关于印发《望京科技园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8-11-17 17:05:51

关于印发《望京科技园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建站单位:
  
《望京科技园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暂行管理办法》于二零零四年七月二十日经朝阳区人事局与望京高新技术产业区管理委员会共同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事 局

                     北京市朝阳区望京高新技术产业区管理委员会

                 ○ ○ 四 年 七 月 二 十 三 日   
 

望京科技园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望京科技园的发展已进入自主创新阶段,为了有利于园区科技企业的技术攻关课题,促进望京科技园(以下简称科技园)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经国家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批准,建立望京科技园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以下简称科技园工作站)。根据全国博士后管委会《企业博士后工作管理暂行规定》、《人事部 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关于印发<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结合科技园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园工作站及经国家人事部、全国博管会批准开展博士后工作的企业博士后工作站(以下简称企业分站)与设立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的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以下简称流动站单位)建立联合招收和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制度,并与相关流动站单位签订有关合作协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科技园工作站及所属企业分站。  
 

                第二章  科技园工作站的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科技园工作站设在望京高新技术产业区,在国家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北京市人事局、朝阳区人事局的指导下开展工作,日常工作由科技园工作站管理办公室负责。  

第五条 科技园工作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报批拟开展博士后工作的企业分站资格,审核、编制、报批每年招收、培养博士后的工作计划。
   (二)建立健全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管理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企业分站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考核。
  
(三)负责协调各企业分站和流动站单位,做好博士后的招收录用与管理工作,协调与上级单位、流动站单位和其它有关工作的联系。
  
(四)组织专家对企业分站立项的科研项目进行评审,协助企业分站组织科研立项的开题报告。
  
(五)协助企业分站办理博士后进站、出站手续,协调解决博士后工作、生活上的问题。
   
第六条 企业分站的职责:
  
(一)根据企业科研开发和人才培养需要,确定具有较高技术水平的研究项目和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计划。
  
(二)具体负责博士后研究人员的招收、录用、出站及在站期间的日常管理工作。协助博士后实施研究项目,提供研究工作中所需人、财、物等方面的支持。
   (三)会同博士后合作导师和流动站单位,定期对博士后研究工作做出评估,并将评估情况和工作进度向科技园工作站报告。 
 

                                                        第三章   博士后研究人员的招收


       
第七条 取得博士学位,年龄在40岁以下,品学兼优,身体健康,符合招收条件的博士,均可向科技园工作站提出进站申请。在职人员不得兼职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具体招收方法如下:
   
(一)符合招收条件的博士,可直接向科技园工作站或企业分站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流动站单位也可直接向博士后工作站推荐符合招收条件的博士。委托培养、定向培养和在职工作以及具有现役军人身份的人员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应当向科技园工作站或企业分站提交其委托单位、定向培养单位、工作单位或者所在部队同意其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的证明材料。
   
(二)企业分站和流动站单位联合对申请者的德才表现、学术水平、科研能力和已取得的科研成果进行评议审核,按照严格标准、公平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确定拟进站博士,并到指定医院进行体检。体检合格后,报科技园工作站审核。
   
(三)科技园工作站和区人事局对拟进站博士的录用进行审核,确定录用人选后,组织科技园工作站、企业分站、流动站、拟进站博士签订四方协议书,明确博士后在站从事研究工作期间,各方的责任、权利、义务。并根据相关规定和工作程序,正式办理进站和落户手续,报北京市人事局、全国博管会备案。


                              第四章   研究经费、工资福利及有关待遇

  
    第八条   士后在站期间,所在企业分站应提供足够的研究项目经费,并向相关流动站支付必要的合作经费。
   
第九条   博士后在站期间,其工资待遇、生活补贴按照不低于所在企业同类(同类岗位或同资历)人员的标准发放,并可视其研究工作取得的实际成果给予适当奖励。支付情况报科技园工作站备案。
   
第十条   科技园工作站协助企业分站解决进站博士后配偶的工作问题;协助办理其子女入托、入学的有关事宜。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为进站博士后提供博士后公寓,供企业分站租用,租金参照全国博管会、北京市的有关优惠标准确定。
   
第十二条  博士后人员正式办理入站手续后,科技园工作站向其发放补助费5万元(进站三个月后的博士后人员,向其发放补助经费2.5万元;进站18个月后通过中后期考核的博士后人员,向其发放2.5万元)。
   
第十三条 为推动科技园博士后工作,鼓励支持更多有条件的单位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分站,吸引更多高层次人才来我园从事科研工作,对设立的博士后科研工作分站给予5万元启动经费资助。资助经费主要用于博士后科研工作分站购买仪器设备、实验材料、图书资料等。各工作分站应财务统一掌握、单独立账、专款专用,并自收到资助经费起每六个月向科技园工作站呈报启动经费支出明细,并附支出发票复印件,说明资助经费的使用情况,直到资助经费使用完毕。科技园工作站对各企业分站资助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对使用不当的酌情处理。资助经费分两次下拨,第一次拨付3万元(企业分站已与流动站签订合作协议),其余2万元待博士后科研人员进站3个月后拨付。
   
第十四条 留学人员创办的企业设立的企业分站,除享受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扶持资助外,
   
1)科技园工作站给予其与流动站合作经费资助2万元,资助经费在博士后科研人员进站后1个月内一次拨付。
   
2)科技园工作站提供给留学人员企业分站博士后研究人员公寓租金减半。
   
第十五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进站,在北京市落常住户口,凭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的介绍信和其它有效证明材料,到公安户政管理部门办理本人及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户口迁出和落户手续。
   
第十六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期满出站,凭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的介绍信和其它有效证明材料,到公安户政管理部门办理本人及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户口迁出和落户手续。  

  
                                             第五章 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管理
 

第十七条 博士后在站工作期限一般为两年,主要在企业分站从事研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延长工作期限的,经各方协商同意,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期满后必须出站,或者转到另一个流动站或工作站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第十八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退站:
    
(一)考核不合格的;
    
(二)受警告以外行政处分的;
    
(三)无故旷工连续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一个月以上的;
    
(四)长期患病难以完成研究项目的;
     (五)出国逾期不归超过一个月的;
    
(六)其他情况应予退站的。
    退站的博士后研究人员,不再享受博士后研究人员待遇,其户口迁落手续由科技园工作站协助办理。并报区人事局、北京市人事局、全国博管会备案。
   
第十九条 博士后在站期间,不能申请到国外作博士后或进修。如因研究工作需要,企业分站可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博士后出国参加国际学术会议或短期学术交流活动,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如因科研工作需要,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研究成果归属依照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办理或者依照双方签订的有关协议办理,并应按照国家规定和企业要求,签订有关知识产权事宜的《保密协议》。
   
第二十一条 博士后在站期间提前完成科研项目,由本人向所在工作分站及科技园工作站提出提前出站申请,经全国博管会批准后,可提前结束在站的研究工作,办理出站手续。
   
第二十二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企业分站及流动站联合对其进行定期考核。对研究成果突出、表现优秀的博士后研究人员,给予一定的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博士后工作期满时,须提交工作总结、研究报告等书面材料。区人事局、科技园工作站和企业分站及流动站单位应组织有关专家对其研究成果的学术水平、经济效益及博士后本人的实际能力和工作表现等方面进行考评和鉴定,形成书面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
   
第二十四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期满出站,工作站或流动站可以根据其在站期间的科研能力、学术水平、工作成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评定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或提出专业技术职务任职建议。
   
第二十五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期满出站,除有协议的以外,其就业实行双向选择、自主择业。
   
第二十六条 科技园工作站和区人事局为考核合格的博士后申报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颁发博士后证书,并办理出站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科技园工作站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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